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校属各单位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交流、转岗、免职、解聘、退休、辞职、撤职等原因终止原单位经济责任职务时,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校属各单位处级及以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学校党委决议接受组织人事部门委托,由审计处组织实施。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由审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务、法律事务等部门组成。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处制定专项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计划,对学校及校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学校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的事项,由审计处负责管理,并出具审计复核确认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
第五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重点工作和上级审计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处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为无异议;
(二)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呈报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政府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记录资料;
(八)其他相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学校审计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处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处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向审计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校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对违反国家及学校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应当给予处理的,审计处经学校批准后作出含有处理措施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依规应当由校属有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处应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校内有关单位处理。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与审计整改
第二十七条 校属有关单位应当对审计处移送的违规违纪事项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处。
第二十八条 校属各相关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适时利用审计处作出的审计结论。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学校及有关单位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学校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建设项目及修缮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及修缮项目预算调整、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等依据。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审计处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审计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审计处应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并呈报学校审批。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的;
(四)拒绝、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审计取证的事项严重失实的;
(二)徇私舞弊,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玩忽职守,未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南理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校办〔2006〕13号)文件同时废止。
河南理工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6年5月25日印发
备案号:HPU备00000000号 河南理工大学审计处